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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7-05 浏览量:8547

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

 

 
、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其资质等级标准相适应的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要求的工作场所、生产设施以及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施工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建筑施工企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料、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措施所需费用。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生产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任意降低安全生产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及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相应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和规范的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未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从事电工、脚手架搭设一 压力容器的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未办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工程施工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设施、架设机具以及机械设备,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指标,达到安全生产的性能要求,并经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报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施工现场使用整体提升式脚手架的,必须报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认可。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不服从违章指挥。

第十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二层以上或者高度超过5米的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方案应报经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安全认可。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进度,按规定向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安全验评,核定安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使其保持完好的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当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明确治安责任人,确定专人负责施工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及时向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建筑施工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施工的,依照《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相当建设工程总造价0.5%到1%的罚款;
 (二)未经审核认可,擅自使用整体提升式脚手架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报安全验评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依法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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