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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6-11-15 浏览量:9035

武建〔2006〕238号

各区(开发区)建设局,市建管各站办,市政质监站,各建设、监理、施工企业:


    现将《武汉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武汉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确保起重机械安装质量和使用安全,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以下统称建设工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汽车、履带、轨道和轮胎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自升式架设设施等垂直运输机械。

    第三条  全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监理、建设单位和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武汉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武汉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安装和使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开发区)建设局是各自辖区内建设工地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

    建设工地起重机械由市城建安全生产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安全站)负责统一登记。市安全站按照市、区分工的规定,负责市管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区管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区(开发区)建设局可以委托所属的建管站具体负责实施。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政质监站)负责全市政工程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和各区建管站(办)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分工负责装饰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起重机械登记管理

    第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到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市安全站窗口办理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登记手续,领取登记牌后方可投入使用。登记手续分安装申请、核验领牌两步办理。

    第六条  安装申请应在起重机械进入建设工地安装前办理;提供资料齐全,即办理进入工地安装手续。安装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起重机械设备报装申请表一式四份(加盖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印章);

    (二)安装单位的有效安装资质证;

    (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安装方案、基础方案各一份 (加盖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印章,并有相应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基础隐蔽工程验收单一式二份(要有工程项目总监签字,加盖监理公司印章);

    (六)安全管理部门进行的安全措施审查;

    (七)起重机械出厂时的产品合格证、监检证明。

    第七条  核验领牌在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办理,由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所提供的资料齐全,经核验符合要求的,发给使用登记牌。此牌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核验领牌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装单位自检表; 

    (二)使用、安装、监理、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证明;

    (三)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管理

    第八条  从事起重机械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规定承揽相应的安装业务。

    第九条  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定的合同中,应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在安装过程中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依照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安装工作(包括安装、顶升[加节]、附着、拆卸等,以下同)。每台起重机械的安装工作应由一个安装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前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审核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是否齐全有效;

    (二)根据起重机械技术要求、施工现场环境、设备状况以及辅助起重机械条件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专项安装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三)对起重机械的零部件及辅助起重机械进行检查验收;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及现场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安装活动的隐患应及时排除;

    (五)安装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上岗证,持证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必须进行自检;由安装、使用、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各方技术负责人签字出具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不得安装:

    (一)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二)未经出厂时监检合格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存在严重隐患、无改造和维修价值的;

    (五)事故后经修复达不到原机性能的;

    (六)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适应的起重机械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查并做出记录。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维修保养情况;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的检验检查情况;

    (三)对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保养、校验、检修情况。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自购的起重机械,应当按台建立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租赁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应提供该台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应的监督检验证明、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交接验收等原始资料文件;

    (二)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三)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验的记录;

    (四)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维修和技术改造资料;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载;

    (七)该设备累计运转记录。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作业。

    使用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施工现场的入场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不同季节、气象条件变化的情况,在施工现场对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多台起重机械交叉作业时,必须符合多塔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起重机械的现场防护工作。

    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工作的活动范围内(设备移动、起重机臂架、吊钩活动、覆盖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同)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地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维修单位和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时,行使以下职能:

    (一)检查有关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管理制度和设备的技术资料;

    (二)对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行为或者发现起重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三)对使用未经验收、未取得使用登记牌的起重机械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加强对起重机械的日常监督检查。施工现场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1、在用起重机械是否办理安装、使用的登记;

    2、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3、有无违反起重机械安全操作的现象;

    4、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是否专人专岗;

    5、设备运行情况记录、交接班记录;

    6、日常保养维修记录;

    7、每次顶升、附着支撑完成后,有参检人员签字的验收单;

    8、检查安全防护装置是否齐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使用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拆除,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有违规作业、违章操作、违法经营活动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理或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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